(2015)永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陈虹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陈虹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道成功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显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志聪、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虹忠,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被告陈虹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发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2015年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近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虹忠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虹忠向原告恒发公司购买纸板。2015年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恒发公司与被告陈虹忠之间的纸板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虹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及其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陈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