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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铁岩与潘春芳、欧胜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铁岩,潘春芳,欧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黄铁岩,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姜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芳,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欧胜男,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洁琼,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李燕,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铁岩与被告潘春芳、欧胜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铁岩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潘春芳、欧胜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洁琼、吴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铁岩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17日前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36000元;追加请求:一、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号1XXX、1XXX号办公、1单元1XXX、1XXX、1XXX号、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号内X号楼X单元1XXX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X号XX号楼1XXX室、胶南市XX路3XXX号XX花园XX号楼X单元XXX室(东X单元阁楼XXX号)、胶南市XX路XX号XX栋X单元XXX室,共9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潘春芳、欧胜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借款数额本金不实,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305000元,利息的起算基数应以1305000元为准;二、两被告已经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借款315000元,剩余部分已以实物折价抵偿,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原告应配合被告解除房屋抵押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收据注明的日期为准,利息从实际借款日计算。借款利息:月利率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并有处分权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号1XXX、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号1XXX号办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1XXX、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号1XXX、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号1XXX、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号内X号楼X单元1XXX、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X号内XX号楼1XXX、胶南市XX路XXXX号XX栋X单元XXX、胶南市XX路XX号XX栋X单元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实际抵押额1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违约责任: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发放借款,应当支付被告按全部借款本金计算的20%的违约金,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应当支付原告按全部借款本金计算的20%的违约金。原告放款、被告付息还本均通过银行结算的方式进行,借贷双方以共同确认的银行结算户上的资金存、付记录,作为履行本合同放款或付息还本的重要依据。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青岛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款300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分21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款1005000元,共支付给被告款130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称:余款195000元是支付给被告的现金,并提交了2013年11月11日从银行提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从银行提款70000元的银行凭证证明资金的来源。被告不承认收到了原告的现金。3、2013年12月17日,被告潘春芳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潘春芳今收到黄铁岩转账(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整”。4、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到青岛市黄岛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号X栋X单元1XXX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号1XXX、1XXX、1XXX、1XXX、1XXX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X号XX栋X单元1XXX室、胶南市XX路3XXX号XX栋X单元XXX、胶南市XX路XX号XX栋X单元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证实上述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潘春芳名下。5、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月20日、3月25日、3月26日、5月30日、6月3日分7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款315000元。原告称,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被告称,偿还的是借款本金。6、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余借款用鲁B0BX**丰田霸道车一辆、高速路通行费充值卡一张1800元、工程用机械器具两箱、古董字画玉器两箱、带底座的玉石摆件两块、字画两套、古瓷器两箱、木匠推把一把、衣服等其他物品两箱,予以抵顶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7、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债务系共同债务。8、原告在庭审中将诉求的利息起止时间、标准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银行客户账单、抵押权证、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权证、结婚证、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借款130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潘春芳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本人潘春芳今收到黄铁岩转账(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整”,但民间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放款、被告付息还本均通过银行结算的方式进行,借贷双方以共同确认的银行结算户上的资金存、付记录,作为履行本合同放款或付息还本的重要依据”,故原告对其余巨大数额的借款195000元,亦应提交银行转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交这一证据,仅提交了从银行提款170000元的证据证明了资金来源,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将195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而在庭审中则称“余款195000元是支付给被告的现金”,其对同一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出借给被告的款是15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应为130500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债务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所借原告的款,用其所有的9套房屋予以抵押担保,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的抵押担保成立,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9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款315000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两被告所偿还的款应是先偿还的借款利息,超出部份应抵充借款本金。按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时间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应为228675.60元,被告多付给原告利息86324.40元(315000元-228675.60元),该款应抵充借款本金,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218675.60元(1305000元-228675.6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应将所欠的该借款偿还给原告。前述,本院已经将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10日止,故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称余款已经用“鲁B0BX**丰田霸道车辆一辆、高速路通行费充值卡一张1800元、工程用机械器具两箱、古董字画玉器两箱、带底座的玉石摆件两块、字画两套、古瓷器两箱、木匠推把一把、衣服等其他物品两箱,予以抵顶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芳、欧胜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铁岩借款本金1218675.60元及利息(以本金121867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黄铁岩对被告潘春芳、欧胜男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号X栋X单元1XXX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号1XXX、1XXX、1XXX、1XXX、1XXX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X号XX栋X单元1XXX室、胶南市XX路3XXX号XX栋X单元XXX、胶南市XX路XX号XX栋X单元XXX室房屋在抵押权顺位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黄铁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4元,由原告承担8873元,由两被告承担124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德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