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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途径东莞市清溪镇柜场路青橙时光店楼上304房时,见房门未关,便入内盗走被害人孙某放置于床头的一部邦华牌手机(价值483.75元)。当李某在房内继续翻找财物时,孙某与被害人苏某返回该房发现房内有人,便入内查看,见李在其房内。苏某上前将李某拉扯至走廊并欲报警,李害怕便殴打苏致其面部受伤;孙某发现房内财物被盗后在李某身上搜获上述手机,期间也被李殴打致面部受伤。李某趁孙某、苏某报警之际逃离现场,苏紧追其后,当李某跑至出租屋约100米被巡逻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孙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作案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作案未遂,建议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途径东莞市清溪镇柜场路青橙时光店楼上304房时,见房门未关,便入内盗走被害人孙某放置于床头的一部邦华牌手机(价值483.75元)。当李某在房内继续翻找财物时,孙某与被害人苏某返回该房发现房内有人,便入内查看,见李在其房内。苏某上前将李某拉扯至走廊并欲报警,李害怕便殴打苏致其面部受伤;孙某发现房内财物被盗后在李某身上搜获上述手机,期间也被李殴打致面部受伤。李某趁孙某、苏某报警之际逃离现场,苏紧追其后,当李某跑至出租屋约100米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发还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苏某、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做出,能够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