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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梅芳、江银菊等与王经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经任,李梅芳,江银菊,江银飞,江大伟,江步超,郭守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经任,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芳,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银菊,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银飞,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大伟,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梅芳,系江大伟母亲,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步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秀,农民。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友林。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上诉人王经任与被上诉人李梅芳、江银菊、江银飞、江大伟、江步超、郭守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44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经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凌晨4时25分许,江国亮驾驶苏G×××××/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881公里处停车后,下车在第三车道内查看车辆时,被同方向王经任驾驶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到,致其倒地过程中又撞到苏G×××××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车身防护栏,造成江国亮当场死亡,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江国亮夜间驾驶机动车载物宽度超过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停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经任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经任已给付六原告2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王经任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又查明,六原告系死者江国亮近亲属。苏G×××××/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江国亮所有,江国亮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用苏G×××××/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货物运输。江国亮原系农村户口,于1999年12月因农转非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江步超、郭守秀系江国亮父母,共育有姜银、江国亮等4子女,其中姜银患有肢体残疾。一审中,李梅芳等六原告诉称,六原告是死者江国亮的近亲属。2014年11月16日凌晨4时25分许,江国亮驾驶苏G×××××/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881公里处停车后下车在第三车道内查看车辆时,被同方向王经任驾驶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到,致其倒地过程中又撞到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身防护栏,造成江国亮当场死亡,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国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经任负次要责任。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王经任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经任仅给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其余损失未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经任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27558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一审中,被告王经任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起事故中江国亮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江国亮也是机动车驾驶人,超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我最多承担30%的赔偿份额,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根据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居住在连云港市灌南县长茂镇三兴村8组,职业为粮农,江国亮亦如此,故六原告和江国亮均属于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江国亮有兄弟姐妹共4人,原告江步超、郭守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个子女平均分担。另江国亮驾驶的苏G×××××/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原告的损失也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王经任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也认为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驾驶苏G×××××/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共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六原告的近亲属江国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江国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经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故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经任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主张江国亮驾驶的苏G×××××/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损失也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指向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从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之列中排除,本案江国亮既是本车所有人、驾驶人,也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对象,故江国亮驾驶的苏G×××××/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六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23969元[(325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3209元],原告江大伟系1998年8月22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20371元/年×2年÷2人);原告江步超和郭守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113元[(20371元/年×5年+20371元/年×7年)÷4人],原告仅主张528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原告江步超和郭守秀主张其4个子女中2个女儿分别患有肢体残疾和痴呆,无力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仅提供其中一个女儿姜银的残疾证,并未提供另一个女儿的残疾证明,且即使姜银患有肢体残疾,但并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江步超和郭守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按照4人予以计算。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原告亲属江国亮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定为1.5万元。上述1-3项合计764608.5元。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4608.5元,由王经任赔偿原告196382.55元(654608.5元×30%),王经任已先行垫付原告2万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76382.5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二、王经任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6382.55元;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84元,由六原告负担584元,被告王经任负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0元。王经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承担20%的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一审法院对汪国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明显不当;本案应追加汪国亮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判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梅芳、江银菊、江银飞、江大伟、江步超、郭守秀及保险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国亮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经任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江国亮于1999年12月因农转非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多年从事运输生意,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江国亮属于其投保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江国亮并不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未追加汪国亮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上诉人王经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