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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村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屯留县吾元镇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雪伟,山西麟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屯留县吾元镇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村村委)。负责人张某某,职务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村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屯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1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伟、被告罗村村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根据林改政策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荒山拍卖。经过竞拍,原告以11450元的价格买上禁山头北至小庙岭地界,南至河沟水心,东至小庙岭地界,西至王玉红、王九成地里边岸上范围内的荒山荒地,并交纳了拍卖荒山款11450元。被告方于2011年8月13日以公告的方式确认了原告的竞买效力。按照被告方制定的方案,荒山拍卖后村林改组落实四荒和四至,到县林业局办理使用证。但荒山拍卖后,被告并未履行其职责和承诺,致原告至今也未能经营已买上的荒山,白白耽误了两年时间,给原告造成不少于2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交付拍卖荒山的经营权或者退还拍卖款11450元,赔偿原告2011年8月至起诉期间的经营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村村委辩称,其于2014年6月才上任,对原告所诉荒山经营权一事不清楚,是前两任支书之前的事了;村里现在没有钱,没办法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拍卖款。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罗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2011年8月10日村委收取原告拍卖荒山款11450元。2、李某某(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任罗村支书)证明材料两份,证明本村经村委全体干部、林改领导组及村代表研究决定拍卖荒山,拍卖范围是荒山带所有荒地在内,所有耕地以大队台帐底和个人土地使用证对号的耕地不在拍卖范围。赵某某竞买荒山,以11450元的价格买上吾元沟禁山头,北至小庙岭地界,东至小庙岭地界,南至河沟水心,西至王玉红和王九成地里边岸上。荒山拍卖后村林改组落实四荒、四至,到县林业局办理使用证,合同的权利义务以使用证的内容为准,但至今未办理使用证。现该荒山内开垦荒地的村民不退地,存在争议。3、罗村村委公告(公示),证明原告赵某某经过竞买以11450元的价格拍买上吾元沟禁山头。4、葛某某(原村委会计)、李某甲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赵某某以11450元的价格买上荒山。5、陈某某(又名陈孝昶)原审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赵某某买荒山是事实,荒山四至不清楚,村委没有交荒山的原因也不清楚。6、小庙岭村村委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关于罗村2011年8月份拍卖荒山与我村小庙岭地界划分一事我村参与确界”。被告罗村村委申请证人葛某某、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罗村村委会计,原告竞拍成功后,拍卖款收据是我和支书开的,钱进了村财务账,和原告没有签过合同,村委也没有实际交付荒山,原告也没有经营过,拍卖时林业局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称,其原任罗村村委副支书,其当时就不同意拍卖荒山,就没有参与此事,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罗村村委拍卖荒山,原告赵某某以11450元的价格,竞买了吾元沟禁山头,于2011年8月10日交付了被告罗村村委拍卖款11450元,被告罗村村委对拍卖荒山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内容为吾元禁山头:定价4200元,赵某某叫价11450元成交。原告竞拍成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荒山承包经营合同,屯留县林业局也未发放荒山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竞拍的荒山,双方关于荒山的具体承包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也无约定。现该荒山内有几户村民开垦有荒地,不愿退地,原告赵某某至今未经营该荒山。上述事实有拍卖款收据、罗村村委原任支书李某某证明材料、罗村村委公告、罗村村委会计葛某某证人证言、李某甲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虽成功竞拍了罗村村委公示的吾元沟禁山头荒山,但双方未签订关于该荒山的承包经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且该荒山内有其他村民开垦有荒地,存在争议,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罗村村委交付拍卖荒山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拍买荒山成功并及时交付拍卖款,被告罗村村委未能实际交付所拍荒山,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不能交付荒山经营权的情况下,应退还原告拍卖款11450元,并赔偿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2万元经营损失未能举证说明,但考虑到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认定原告损失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屯留县吾元镇罗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拍卖款1145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屯留县吾元镇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审判长 程 玲审判员 申翔飞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堃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