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7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海强与王学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强,王学海,北京佳运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744号原告张海强,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学海,男,1982年7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佳运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乡老君堂商业街西区A02号。法定代表人孙山根,职位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张海强与被告王学海、北京佳运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海强,被告王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海强诉称:2015年4月7日,我驾驶的轿车(车号:蒙AVU3**)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大鲁店加油站南500米时,被被告王学海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小货车(车号:京AU23**)撞上,造成我轿车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2800元、租车费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海辩称:是我的责任,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修车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大鲁店加油站南500米,被告王学海驾驶小货车(车号:京AU23**)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张海强驾驶小客车(车号:京AVU3**)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产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学海为全部责任,张海强无责任。事发后,张海强将事故车辆送往北京瑞杰宝轩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共产生修车费2800元。庭审中,张海强诉称因车辆损坏修理,其需租赁车辆送货,共产生车辆租赁费2300元。王学海对此不同意承担,且主张事故发生到起诉只有几天,没有那么高的租车费用。另查,王学海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张海强提供的汽车维修施工单显示出厂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发票、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学海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张海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张海强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故张海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海强合理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王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故应由王学海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海强要求王学海、运输公司赔偿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租车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张海强每天租车的平均花费、事故车辆的维修时间等予以合理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海强车辆修理费共计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学海、北京佳运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海强租赁车辆费用共计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张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学海、北京佳运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