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刘帮、白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刘帮,白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414号原告陈志强,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帮,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艳霞,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陈志强诉被告刘帮、白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何子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到庭,被告刘帮、白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刘帮向原告陈志强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另被告白艳霞系被告刘帮的合法妻子,上述债务又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志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刘帮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且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帮与被告白艳霞系合法夫妻,且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2日。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帮与被告白艳霞现住址不详无法查找的事实。被告刘帮、白艳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刘帮向原告陈志强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刘帮与被告白艳霞于2010年8月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帮向原告陈志强借款40万元,借据中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刘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刘帮与被告白艳霞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白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属于被告刘帮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白艳霞同样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帮、白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5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帮、白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