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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马某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份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9月5日生婚儿子马锌轩。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浓厚的情感,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并且多次惊动派出所。2013年被告就离家出走3个月,2014年10月份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什么矛盾,主要是与原告父母不和。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5日生育儿子马锌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庭审中双方都有和好愿望。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马锌轩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经调解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