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龙卓酒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卓酒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00号原告上海龙卓酒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杰。委托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华胜。委托代理人张坚。原告上海龙卓酒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合同,确定由原告承接为被告位于东安路XXX号正大欢乐城1-105铺位项目的厨房提供厨房设备及安装工程事宜,合同以原告的设备及安装报价清单为附件,合同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000元,约定付款方式是:在合同签署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款项;在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0%的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60%的款项117,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依合同履行相关厨房设备的供应和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附件中的设备进行了升级调整和新增添。由于部分设备的升级调整和新增添使合同总价增加了104,156.38元。2014年6月5日和7月22日原告将全部设备供应到位并安装完成,被告负责人王某某等在竣工验收设备清单、竣工(新增)验收设备清单和新增设备验收清单签名确认。据此,被告应在2014年6月9日支付169,356.38元,于同年7月25日支付12,800元。但是,被告却未支付上述余款计182,156.3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之安装工程款182,156.38元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未支付其余部分款项的原因,一是原告主张的价格未得到被告确认,二是原告未提供油水分离器的合格证及未履行帮助被告进行餐饮执照申请的口头承诺。经审理查明:原告(卖方,下称乙方)与被告(买方,下称甲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合同》,被告负责人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盖被告公章。《合同》附乙方的报价清单,载明设备价款合计180,654.90元,安装、运输及调试费用为18,065.49元,总计198,720.39元,经双方协商优惠价195,000元。《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正大欢乐城项目厨房工程中有关厨房设备之供应、安装事宜,经友好协商签署本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195,000元,包括设备运输搬运及接驳安装;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5个工作日,具体的设备进场安装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先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117,000元为设备材料费,收到货款设备投料生产;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40%计78,000元;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购货要求,须按照甲方所订货物的内容、数量、尺寸在5%误差。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的60%计117,000元,余款未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变更《合同》中部分设备的款式,增加部分设备。原告按要求提供和安装设备,被告负责人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在《竣工验收设备清单》和《竣工(新增)设备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于2014年7月22日在《新增设备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变更设备款式增加了合同金额10,518.48元,因增加设备增加合同金额80,837.90元和12,800元,原告为此出示了《新增设备报价清单》、《原合同冰箱报价清单(现冰箱报价清单)》和《应付总价》,原告表示上述凭证都经过被告确认。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通知来法院,在法庭外)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王某某陈述:我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诉争合同由我本人签署,验收单由我本人签字确认;关于增加、变更设备价格,因为当时开店在即,所以都是口头沟通协商,没有书面确认;原告是在很紧急的状态下做的,我现场看过,确认原告按我的要求做的;单子是事后补的,我看到过法庭出示由原告提供的《新增设备报价清单》、《原合同冰箱报价清单(现冰箱报价清单)》和《应付总价》,(与市场价)没有很大偏差。原告对王某某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表示不认可证人关于新增和变更设备价格的证言的真实性。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合同》及报价清单、《竣工验收设备清单》、《竣工(新增)设备验收清单》、《新增设备验收清单》、《新增设备报价清单》、《原合同冰箱报价清单(现冰箱报价清单)》、《应付总价》、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王某某部分证言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但没有出示可否定其证言真实性的任何证据,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本院确认王某某证言的真实性。王某某时任被告总经理,原、被告之间诉争交易达成包括书面和口头协议,均由王某某直接与原告沟通协商一致达成。在原告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变更、增加设备并安装后,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新增设备报价清单》、《原合同冰箱报价清单(现冰箱报价清单)》和《应付总价》没有异议,故这些凭证可以认定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油水分离器合格证、未履行帮助被告进行餐饮执照申请的承诺的主张,没有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即使主张成立,被告以此作为拒付价款的理由,也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卓酒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82,156.38元;二、被告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龙卓酒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元,由被告啡你啡思(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