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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松彦诉王小亚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彦,王小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王松彦,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生贤,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亚,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松彦与被告王小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生贤、被告王小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彦诉称,2007年9月1日他购买礼泉县兴华街西段二间门面房。多年来,被告王小亚一直租赁其中的一间经营理发店。租赁费随行就市。2014年7月,因租赁费协商未果,他与被告达成购房协议,并收取了购房款,后因故双方解除了购房合同,他将购房款本金退还被告,购房款利息未付给被告,约定被告腾房时抵付租赁费。但后他催要被告腾房,被告拒不腾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房并结清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松彦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书各1份,证明他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2、退房协议1份,证明双方解除买卖房屋合同情况。3、说明1份,证明退房利息30000元折抵租赁费情况。被告王小亚辩称,她租赁原告房屋属实,租赁期为15年,现租赁期限未到期,原告处还有她30000元,故他不应腾房,也不欠原告租赁费用。被告王小亚提供了王文强、王娟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王小亚租赁原告王松彦房屋之情况。原告王松彦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小亚质证认为第1、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小亚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松彦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组证据及被告王小亚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王松彦从他人处购买礼泉县兴华街西段二间门面房。2010年被告王小亚租赁其中一间经营理发店,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每一年交一次租赁费,租赁费随行就市。现被告将租赁费交至2014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年度租赁费用为2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达成购房协议,约定原告王松彦将该间租赁房屋出卖给被告王小亚,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松彦收取了购房款。2015年1月20日,双方又协议解除了购房合同,协议约定原告王松彦于同年2月10日将购房款480000元及利息34000元退还被告。同年1月24日,被告王小亚收到原告退还的购房款480000元,并就利息向原告出具说明,同意将利息34000元降为30000元,并在以后的房租中折抵。此后双方对2014年9月1日后房租费用协商未果。2015年3月19日,原告王松彦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腾房并结清租赁费。本院认为,从2010年起被告王小亚租赁原告王松彦礼泉县兴华街西段一间门面房经营理发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请求被告腾房并支付租赁费用,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2014年9月1日后租赁费用双方未协商一致,比照上年度租赁费用给付为宜,逾期腾房按此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辩称租赁未到期,因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其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小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租赁原告王松彦礼泉县兴华街西段房屋一间。二、由被告王小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用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每年20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被告预存于原告处的3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小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忠代理审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