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红新与上海君芝莱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新,上海君芝莱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8号原告蔡红新。被告上海君芝莱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启国。原告蔡红新与被告上海君芝莱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新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洗碗工,但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支付工资,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4,853元(2,600元/月÷30×56天)。被告上海君芝莱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2、2014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50元。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2014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杨某某的书面证言、2012年9月14日收取原告服装制作费的收据及考勤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未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现原告诉称“自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工资4,853元”一节,因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4,853元。原告放弃主张加班工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君芝莱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红新自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4,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审 判 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