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刘建伟、刘建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刘建伟,刘建猛,闫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7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金康道***号。代表人张文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张浩,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建伟,农民。被告刘建猛,农民。被告闫爱国,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被告刘建伟、刘建猛、闫爱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猛、闫爱国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刘建伟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向我行借款2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被告刘建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闫爱国于2010年2月4日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编号131081200331000098),合同约定,抵押人闫爱国以霸州市温泉南区12-1-301的房产为刘建伟做抵押贷款担保,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履行了义务,分别为被告刘建伟于2010年2月4日支用贷款25万元,2011年3月5日支用贷款4.5万元,2012年4月27日支用贷款5.5万元,2013年11月30日支用贷款10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用贷款7万元,但被告刘建伟于2014年11月30日起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为止共欠我行的借款本息合计232322.17元,经我行多次催要均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刘建伟偿还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本息合计232322.17元及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并由刘建猛、闫爱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其本人为第一还款人,承诺尽量还款。被告刘建猛、闫爱国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建伟、刘建猛于2010年1月19日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25万元。被告刘建伟、刘建猛、闫爱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人身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建伟、刘建猛于2010年2月4日与我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120个月,自201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额度有效期间前五年借款人客户申请贷款,即额度有效期间借款人可在额度可用范围内支用借款。)借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人闫爱国同意以其本人自有位于霸州市温泉南区12-1-301的个人房产为刘建伟所签订的编号为1310812003210004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因原件银行等同于现金保管,在金库中保存,不得随意拿出)。证明抵押人闫爱国霸州市温泉南区12-1-301的房产于2010年2月4日已做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霸州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建伟于2010年2月4日,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7.48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25万元转入刘建伟账户。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金额。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建伟的还款情况,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刘建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5941.3元(其中借款本金15095.82元,利息及罚息845.4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建伟于2011年3月5日,申请支用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3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4.5万元转入刘建伟账户。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金额。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建伟的还款情况,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刘建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4553.96元(其中借款本金13920.49元,利息及罚息633.4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建伟于2012年4月27日,申请支用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9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5.5万元转入刘建伟账户。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金额。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建伟的还款情况,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刘建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0610.97元(其中借款本金29481.59元,利息及罚息1129.3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建伟于2013年11月30日,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10万元转入刘建伟账户。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金额。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建伟的还款情况,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刘建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07416.82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罚息7416.8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建伟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支用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7万元转入刘建伟账户。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金额。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建伟的还款情况,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刘建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69640.27元(其中借款本金67146.03元,利息及罚息2494.24元)。被告刘建伟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刘建伟、刘建猛、闫爱国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建伟、刘建猛、闫爱国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约定授信额度2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闫爱国愿提供金额为4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抵押财产为霸州市温泉南区12-1-301,权属证书号“廊房权证霸字第号”个人房产。并于同日在霸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2月4日被告刘建伟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建伟,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0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年利率7.48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刘建伟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告将借款250000元转入刘建伟账户。2011年3月5日被告刘建伟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建伟,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1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年利率8.38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刘建伟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告将借款45000元转入刘建伟账户。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建伟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建伟,借款金额55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年利率8.9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刘建伟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告将借款55000元转入刘建伟账户。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建伟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建伟,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年利率7.8%,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同日被告刘建伟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刘建伟账户。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建伟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建伟,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年利率8.3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刘建伟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告将借款70000元转入刘建伟账户。至此原告五次将借款计520000元支付被告刘建伟。借款后被告刘建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即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38163.32元(其中本金225643.93元,利息及罚息12519.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被告刘建伟、刘建猛、闫爱国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被告刘建伟拖欠的借款本息238163.32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建伟2010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刘建伟、刘建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借款本息238163.32元及2015年5月1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5095.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2%计算;以1392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775%计算;以29481.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55%计算;以16714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闫爱国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78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判员 任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一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