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丽芬与黄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芬,黄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黄丽芬,农民。被告黄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地址: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负责人林愿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黄丽芬诉被告黄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同年3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艺、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芬诉称,2015年1月9日19时34分,被告黄艺驾驶桂R×××××轻型普通货车在贵港市一级连线樟竹路口撞上张庆刚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桂R×××××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尾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庆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8576元,车辆维修期间没有交通工具,只能依靠出租车上下班,损失交通费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损失19076元。被告黄艺驾驶的桂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除判决项外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黄艺赔偿,但被告黄艺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的损失190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艺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2、桂R×××××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车的车主;3、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黄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修理费发票两张、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18576元。被告黄艺书面辩称,一、2015年1月9日19时30分,答辩人驾驶桂R×××××轻型普通货车在贵港市一级连线樟竹路口与张庆刚驾驶的被答辩人所有的桂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二、被答辩人请求维修费1857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但是被答辩人进行车辆维修前未经相关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鉴定,也未经答辩人认可,其私自到贵港市中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故答辩人不认可其在该公司的维修费用。三、被答辩人据以主张损失的贵港市中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与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维修金额不一致,故其未实际发生18576元维修费,即使其车辆已实际维修并发生18576元维修费,其结算单所记载金额已超过主张的18576元,况且答辩人所驾车辆是追尾,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确是维修了前盖、喷漆490元,并且所有的结算单未经答辩人签字确认,也未加盖修理公司的公章,故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若其坚持主张修理费的话,应先经过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四、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2日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提出的赔偿请求及所提交的结算单、证明、合同书、黄练聚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存在扩大损失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的可能。可见其于2015年3月25日递交民事起诉状诉请的18576元维修费也是存在虚假的。五、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没有交通工具,只能依靠出租车上下班,损失交通费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发生了该笔费用,也是本次事故的间接费用,依法不能支持。六、答辩人所有的桂R×××××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假如法院经鉴定后确认答辩人维修费用,应判决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艺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艺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桂R×××××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黄艺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黄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9日19时34分,张庆刚驾驶桂R×××××小型轿车于贵港市一级连线樟竹路口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黄艺驾驶桂R×××××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及,致使桂R×××××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撞上桂R×××××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1月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庆刚无责任。同日,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张庆刚与被告黄艺自行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协议:1、桂R×××××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车尾损坏部位由黄艺负责修复;2、桂R×××××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修复由黄艺本人负责。另查明,桂R×××××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黄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桂R×××××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黄丽芬,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与张庆刚系母子关系。原告住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葵新村葵凌屯27号,在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玖瑰假日酒店工作。在与被告黄艺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车驶至贵港市中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坏的车辆尾部进行维修。张庆刚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前杠掉漆,在维修过程中同时对车辆前杠喷漆。2015年2月12日,桂R×××××小型轿车维修好后贵港市中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尾部的维修项目出具结算单(单号:S20150113002),维修费为18576元,对车辆前杠喷漆出具结算单(单号:S20150129004),维修费为490元。桂R×××××小型轿车在贵港市中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维修30天。2015年2月13日,贵港市中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维修车辆尾部的维修费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编号:№02157096、№02157097),两张金额均为9288元,共计18576元。车辆维修好后,原告要求被告黄艺按协议支付维修费18576元,被告黄艺拒付,原告垫付了18756元后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两项赔偿: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贵港市中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并结合桂R×××××小型轿车事故后的照片,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8576元并未包含车辆前杠喷漆490元的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8576元;被告黄艺辩称车辆维修费未经评估鉴定,存在扩大损失、虚假的可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2、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经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住所与工作地点之间的距离通常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并考虑原告车辆维修的时间,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并不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艺辩称交通费属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076元。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庆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黄艺驾驶车辆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的过错;张庆刚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本次事故由被告黄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庆刚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桂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7076元,由被告黄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黄丽芬;二、被告黄艺赔偿原告黄丽芬经济损失17076元。本案受理费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湘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