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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嫄嫄与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嫄嫄,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冯嫄嫄。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18号振华家私七楼。法定代表人:王扬。被告:王扬。原告冯嫄嫄诉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王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大众公司所负债务,申请放弃对被告王扬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4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大众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该500000元转入被告大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扬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每月按2分计息,如原告提前支取需提前两个月告知被告大众公司。2014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大众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支取该笔款项,但被告大众公司没有给原告支取。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据及桂林银行网上银行专用凭证各1张,证明被告大众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大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大众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桂林银行把500000元转入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扬的银行帐户,被告大众公司立写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每月按2分计息,如原告提前支取借款,需提前两个月告知被告大众公司。借款后,2014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大众公司已付清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还款,被告大众公司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众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供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大众公司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大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大众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大众公司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扬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嫄嫄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