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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鲁V×××××/鲁G×××××)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635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由南向北张某丙驾驶的鲁D×××××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丙受伤,张某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鲁V×××××/鲁G×××××)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635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由南向北张某丙驾驶的鲁D×××××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丙受伤,张某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接警单、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合同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结合青州市司法局出具的建议刘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满建农审 判 员  XX涛人民陪审员  徐 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