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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干明与广州市色爱饰品有限公司、广州鑫达银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34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干明,广州市色爱饰品有限公司,广州鑫达银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18号原告孙干明,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力,联系地址。被告广州市色爱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曹丁友。被告广州鑫达银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曹丁友。原告孙干明诉被告广州市色爱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爱公司)、广州鑫达银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色爱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其共借款50000元,被告鑫达公司为保证方。本次借款三方都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第一年年利率为23%,第二年为25%,借款利息按月给付。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10日前,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3月后分文利息未付。电话与相关人员联系,手机均被关停,故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全额偿还本金之日止;2、按合同第八条第3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两被告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贷款方)、被告色爱公司(借款方)、被告鑫达公司(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用于加盟连锁后的前期投入资金;借款金额5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第一年利息23%,第二年为25%,分期按每月给付;借款时间共2年,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还款期满后,借款方全额退还贷款方所借金额;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保证方担保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担保人进行偿还;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第八条第3项);等。同日,被告色爱公司出具《专用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孙干明借款500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50000元的借款是直接现金交付给被告色爱公司的会计王某;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色爱公司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及《专用收据》加以证明。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该借款及2014年3月10日后的利息给原告,且两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色爱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付利息有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色爱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23%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全额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及要求按合同第八条第3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没有关于保证方式约定,故被告鑫达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应对被告色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色爱饰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23%及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孙干明。二、被告广州鑫达银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广州市色爱饰品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颖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