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江西省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7月份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相识不久便草率地与被告在一起同居。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于2012年11月5日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虽然没有过深的矛盾,但是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没有共同语言,加之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被告开始不尊重原告,有时候还殴打原告。从2014年8月份起,原告发现被告不做事且被告在外有外遇,还经常把第三者带回家,让原告颜面无存,原告劝被告改正,被告就对原告使用家暴,在2015年元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不成。现原告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7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2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儿王某甲,后于2012年11月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在共同生活5年之后才决定结婚,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春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