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龙云志与陈法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志,陈法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龙云志,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龙观跃,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左高兴,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法兆,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城运河东二路*号。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云志诉被告陈法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5月13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志委托代理人龙观跃、左高兴(左高兴第二次不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法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云志诉称:2014年7月24日8时40分,被告一陈法兆驾驶粤SVN7**号牌小型客车,沿廉江市石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成辉装饰设计门口路段,追尾碰撞龙云志驾驶的粤GS56**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粤GS56**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龙云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字(2014)第565号】确认:被告一陈法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云志无责任。被告二为粤SVN7**号牌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云志因本起事故导致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经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胸第12椎体、腰第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一尾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经过治疗后仍遗留下严重后遗症,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龙云志达八级伤残。多处腰椎骨折导致原告留下了严重后遗症,对其生活以及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依然不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286189.96元(明细见计算清单);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云志索赔明细清单如下:1、医疗费2624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住院29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3990元【70元/天×3天(第一次住院3天)+3780元】;5、误工费21164.53元(70872元/年×109天(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09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金70872元/年计算】;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元/年×20年×30%(原告为城镇户籍,评定为八级伤残,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8、法医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考虑原告伤性严重,伤残级别高,对其生活及工作做成严重影响,请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10、修车费1500元。合计:286189.96元。原告龙云志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龙云志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4、廉江市康福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2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6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各一份、廉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2张、护理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诊断、受伤产生医疗费,诊治时间及需要康复陪护加强营养的事实;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龙云志是医疗行业人员并以此主张其工作收入情况;6、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并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莞城区公司”)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胜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应当扣除社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一般核定15%非社保用药。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由法院予以酌情处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情况,请求法院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核查按事故发生地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9天,出院后全休39天,共计68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应票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城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法兆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城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护理费收据3780元有异议,因该收据收款人不是很清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并且140元/天对于护理情况来说过高,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廉江廉城龙云志中医诊所及其许可证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核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法兆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法兆驾驶粤SVN7**号牌小型轿车沿廉江市石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8时40分行至石城大道西成辉装饰设计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龙云志驾驶的粤GS56**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龙云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6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法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云志无责任。原告龙云志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廉江市康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左椎体压缩性骨折;3、二型糖尿症;4、高脂血症;5、脂肪肝;6、左肾嚢肿;7、前列腺增生症;8、腰椎骨质增生症。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548.31元。原告在康福医院出院的当日转院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待排;4、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1尾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5、泌尿系统感染;6、2型糖尿病;7、皮质下动脉硬化性脑病;8、脂肪肝;9、左肾嚢肿。出院医嘱: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35天;2、加强营养及腰部功能锻炼;3、抗骨质疏松治疗;4、不适随诊。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2980.77元(其中住院统一缴费22532.07元,其他三起检查费用分别199.3元、20.6元、228.8元)。2014年10月13日、10月25日、11月20日,原告分别到康福医院、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廉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用去医药费176.6元(其中康福医院的医药费333元已由社保报销,原告零付费;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二起共9.2元,由原告付费;廉江市人民医院医药费2起,1起185.99元,社保已报销102.28元,原告付费83.71元、另1起185.96元,社保报销102.27元,原告付费83.69元)2014年11月4日,廉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龙云志的损伤进行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鉴定。同年11月10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龙云志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龙云志的脊椎损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原告龙云志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陈法兆驾驶粤SVN7**号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林碧云所有,于2014年1月16日分别向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城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龙云志驾驶的粤GS56**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蔡举。再查,原告龙云志为城镇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持合法证照经营[廉江市廉城龙云志中医诊所]。诊疗科目为:中医科、内科专业、儿科专业。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述肇事车辆所有人林碧云为本案共同被告,但由于林碧云去向不明,原告明确表示对林碧云的赔偿责任不予追究;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城区公司也明确表示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可直接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可不再追究车主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法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云志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龙云志的损失及依法产生的赔偿有:1、医疗费25705.68元(康福医院住院治疗2548.31元+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980.77元+后期各医院检查治疗费1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100元/天并以住院29天计算)。3、营养费870元(按30元/天并以住院29天计算)。4、误工费15145.24元(原告持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证明其在医疗行业中工作,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872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从受伤送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78天。70872元/年÷365天×78天=15145.24元)。5、护理费2900元(原告提供一份收据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3780元,证据不足予采信,可统一按100元/天并以住院29天计算)。6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7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计算)。9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九项合计金额为260913.12元。原告提主张的修车费1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法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云志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为林碧云所有,该两人均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龙云志明确表示放弃对车辆所有人林碧云的责任追究,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城区公司也明确表示,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城区公司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60913.12元。本院核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57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共款29475.6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城区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19475.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15145.24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款229637.4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城区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10000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优先)。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19637.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的19475.68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出的119637.44元,合计139113.1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城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陈法兆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城区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59113.12元(10000元+110000元+133713.25元=259113.12元)。被告陈法兆应赔偿给原告1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9113.12元给原告龙云志。二、限被告陈法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00元给原告龙云志。以上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92元,由被告陈法兆负担5214元,原告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亚辉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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