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芦法执补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株洲国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国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芦法执补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国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负责人周瑞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刘进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国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曾智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3076.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另外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已向本院支付59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