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树本与王军芳、刘春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本,王军芳,刘春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黄树本。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鑫,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芳。被告刘春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树本为与被告王军芳、刘春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本诉称,2014年9月15日上午,原告步行经过即墨一中东侧十字路口南侧人行道时,被两被告非法设立的摊位绊倒,致原告右股骨骨颈骨折,至今未痊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85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军芳、刘春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军芳系个体工商户,在位于即墨市文化路83号-2处设有门头房,经营零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学生用品等,并在店门口文化路路边人行道上摆摊。2014年9月15日,原告步行经过被告店门前人行道时,被摊前的铁丝网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实际住院16天,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3099.59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侧髋关节置换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天。原告黄树本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一,原告被抚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母曲京全,身份证号码××,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等子女3人。另查明二,两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录音光盘及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两被告非法设立的摊位绊倒的事实。二、证人李某、孙某及于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摊位绊倒的事实。三、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53099.59元。四、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五、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60元。六、于高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七、居委会证明及于高成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开始就住在市区。八、曲京全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九、莱西市夏格庄镇于家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5月随儿子于高成在即墨市新民小区居住至今。以上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结合公安笔录可看出,被告王军芳并不知原告如何受伤,仅是误认为原告在其摊前绊倒多少有责任,因此不能证实原告是被被告摊位磕伤;对证据二认为两证人李某、孙某应出庭作证,证实当时的真实情况,对证人于某的证言认为证人系原告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证明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中,损伤的外部原因是自行摔伤,并且原告应当提交住院费的原始发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张单据为连号,且费用过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居住情况应当提供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及暂住证,居委会无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的资格,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出具该份证明的相关人员签字,且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并不具有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的资格。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所设摊位是合法设立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文化路83-2号门头房是合法经营,并不代表被告在人行道上自行设立的摊位是合法的;对证据二无异议。上述事实,另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出具的公安卷宗一册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原告路经两被告设立的摊位前,被散落在地的铁丝网绊倒,原告也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及受伤的整个过程,应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两被告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限按照13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芳、刘春菊赔偿原告黄树本医疗费37169.71元(53099.59元×70%)。二、被告王军芳、刘春菊赔偿原告黄树本伙食补助费224元(20元/天×16天×70%)。三、被告王军芳、刘春菊赔偿原告黄树本残疾赔偿金63558.04元(17461元×13年×40%×70%)。四、被告王军芳、刘春菊赔偿原告黄树本护理费10485.72元(110.96元/天×135天×70%)。五、被告王军芳、刘春菊赔偿原告黄树本交通费350元(500元×70%)。六、被告王军芳、刘春菊赔偿原告黄树本被扶养人生活费5043.73元(10808元×5年×40%÷3×70%)。七、被告王军芳、刘春菊赔偿原告黄树本鉴定费980元(1400元×70%)。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117811.2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余款113811.2元由被告王军芳、刘春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黄树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两被告负担2288元,原告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珊珊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