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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奚志明与黄俊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志明,黄俊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632号原告奚志明,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黄俊和,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住贵州省岑巩县。原告奚志明与被告黄俊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晓敏、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奚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志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外架搭拆协议书一份(工程地址:重庆沙坪坝大学城金科廊桥水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该协议项下的工程内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结算好的工程款共计36921元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36921元。2、支付原告延期利息,即以36921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俊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奚志明(乙方)与黄俊和(甲方)签订《外架搭拆协议书》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金科廊桥水乡*号楼,承包范围:本工程外又排脚手架的搭拆,四口五临边的搭建(拆防护由砖工班组,不由甲方负责),爬梯搭拆、钢管刷油漆,木工用卸料平台的升降。承包单价:13元(按搭建部份的服务范围内楼层建筑面积计算)。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2日,黄俊和出具《外架奚志明班组施工金科·廊桥水乡**#、**#楼外架施工班组决算单》一份,其中载明:“本次黄俊和同意支付奚志明工资60000元(注:本次实际支付奚志明5万),黄俊和欠奚志明尾款:73755元,黄俊和另应支付奚志明:3166元,以上黄俊和欠奚志明尾款总计:46921元”。黄俊和在该《决算单》上书写“同意支付4万黄俊和”字样。奚志明在该《决算单》上书写“另外医疗事故处理支付1万”字样。案外人王盛时在该《决算单》上书写“欠尾款金额属实王盛时:2013.9.12”字样。现奚志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奚志明主张,涉案工程系黄俊和向重庆田丰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后向其分包,王盛时系重庆田丰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经理。王盛时还与奚志明对奚志明的劳务按进度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下半年交给业主使用。黄俊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奚志明提交的《外架搭拆协议书》、《外架奚志明班组施工金科·廊桥水乡**#、**#楼外架施工班组决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奚志明、黄俊和均系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外架搭拆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奚志明要求黄俊和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对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黄俊和已擅自使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奚志明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奚志明要求黄俊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024元,由原告奚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