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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审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李利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李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审字第153号申请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忆蓉,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利军。申请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市柯土资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804.8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80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绍市柯土资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于2008年经原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农房字(2008)第1441号批准,同意使用新增建设用地205.2平方米,其中宅基占地119.7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09年开始在齐贤镇光明村大林新建住宅及附房,但未按照规划定点建房,擅自扩大用地面积,经测绘,被申请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101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69.7平方米,经红线套合超批准面积804.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50平方米。超批准占地的804.8平方米土地中,744平方米为耕地(其中基本农田743平方米),60.8平方米为建设用地,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超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04.8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80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10日,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市柯土资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李利军退还非法占用的804.8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80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