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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爱清与丁同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清,丁同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李爱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现祥,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同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清与被告丁同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现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清诉称,2012年9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出资购买被告位于泗水县杨家庄小区的房屋一处,价格为20.2万元。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10.2万元,但事后我虽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事宜,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不配合。事后得知,该处土地使用手续为他人,且我与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涉案房屋根本无法过户。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给我购房款10.2万元。被告丁同果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我有独立的房屋所有权,有房屋产权证书,虽然证书上是我与妻子刘清玲共有,但刘清玲对此买卖知情且同意,价格上也公平合理,签订合同前原告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签订合同后,原告交纳了10.2万元房款。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杨家庄居委会已经更改为城镇居民委员会,相关的土地发生已经属于国有,只是可能在时间上从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不及时。现在不能办理变更手续或许是因为时间限制,但双方合同并未要求我承担办理登记变更的义务,只是协助办理。我现在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同果与刘清玲系夫妻关系,系涉案房屋共有人。2012年9月11日原告李爱清与被告丁同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丁同果位于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杨家庄小区房屋一处(房产证编号为泗河字第××号,共有人为丁同果、刘清玲),该房屋面积为116.01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20.2万元,于协议签订后支付10.2万元,余款30天内付清,并约定房产证变更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给予配合协助。当日,原告将现金10.2万元交给被告丁同果。后原告了解到该房屋土地手续系他人,且集体土地不允许过户,遂要求被告要求退还已交房款10.2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编号为泗集用(2005)字第083107000221号,土地使用者为杨家庄商业楼(蒋振方)。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二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系建设在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集体土地上的住宅,其只享有使用权。且原告李爱清非该集体组织成员,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被告丁同果因合同获得的房款10.2万元,被告丁同果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爱清与被告丁同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丁同果返还给原告李爱清房款10.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2340元,由被告丁同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国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