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123号原告管某某,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1998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被告自2009年3月有外遇,与她人在外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经亲友相劝无果。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夜不归宿,无夫妻之实。原告多次要求离婚,因财产争议未能达成共识。2016年4月16日,被告称同意离婚,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自愿随父或母一方生活,另一方承担50%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徐某甲辩称:认识时间是1998年3月,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没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打过架,吵架也是偶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也未同意过离婚,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代建房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证书、房屋赠与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借条、欠条、收据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有些是被告父母赠与的,有些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应分割;且双方还有共同债务。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借条、欠条等债务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否赠与与本案无关,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除借条、欠条等债务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同年4月2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现在北湖实验学校就读职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无打架现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当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管某某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