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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叙永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的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到惠安县螺城镇环宇网吧上网,期间利用被害人凌晨期间趴在电脑桌上睡着之机,盗窃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或钱包内的现金等财物合计4次,赃款赃物价值合计2200元。1.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到惠安县螺城镇环宇网吧上网,期间看到在104号机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了后,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放在腹部,遂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到惠安县螺城镇环宇网吧上网,期间看到在160号机上网的被害人潘某某睡着了将一部白色oppo手机(型号R831T,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放在网吧桌面上,遂趁机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黄某甲将盗得的手机销赃给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通讯一条街“回收旧手机”店,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在案。3.2015年1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惠安县螺城镇环宇网吧上网,期间看到在109号机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了,其钱包掉在地上,遂趁机将钱包内的200多元现金盗走,后将钱包丢弃在王某某座位的地上,并逃离现场。4.2015年1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惠安县螺城镇环宇网吧上网,期间看到在169号机上网的被害人罗某某睡着了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放在网吧桌上充电,遂趁机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惠安县螺城镇南岭桥环宇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提取上述第4起盗窃所得赃物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并于同年3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到案后,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范某某、黄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监控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作案4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多次盗窃和扒窃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手机(型号R831T)一部,由惠安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上述赃物未随案移送。)三、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9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刘某某700元、王某某200元。(款项应于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龙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琳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