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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孔庆霞与王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霞,王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孔庆霞,女,4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接受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文忠,男,5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代表人程显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男,50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代理权限:诉讼代理。原告孔庆霞与被告王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霞的代理人金鹏,被告王文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文忠驾驶吉E959**号车将原告撞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文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经两次手术后现已治疗终结应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372.19元。被告王文忠辩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6945.40元。肇事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第三者强制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王文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医疗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7,645.40元,被告王文忠垫付了26,945.40元。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169.22元,门诊检查费花费668.00元,尚欠医疗费16,537.22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3、护理证明两份、出院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15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49天,护理费应为16,614.27元(153天×108.59元/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5,100.00元(151×100.00元/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3,459.04元(22,274.60元/年×20年×12%),误工费为48,758.66元(2,361.92元/月×20个月+108.59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2万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同���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无异议。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共花费1,500.00元。被告王文忠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该项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文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文忠驾驶吉E959**号车将行人原告、张雷撞倒,造成原告及张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文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E95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15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49天。原告伤情经通化市中级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右胫腓骨螺旋形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1-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文忠给付26,945.40元。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因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文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吉E95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忠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检查费)16,537.22元,护理费16,614.27元,即(2天×2人+149天×1人)×108.59元/天=16,614.27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5,100.00元(151天×100.00元/天=15,100.00元),误工费48,758.66元(2,361.92元/月×20个月+108.59元/天×14天=48,758.66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年×20年×12%=53,459.04元),交通费40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合计150,872.19元(16,537.22元+16,614.27元+15,100.00元+48,758.66元+53,459.04元+403.00元=150,872.19元)。因本案中被告王文忠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均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00元,因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王文忠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保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孔庆霞各项损失150,872.19元;二、被告王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孔庆霞鉴定费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原告负担440.00元,被告王文忠负担3,300.00元。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