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闰与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闰,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全友,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816号原告张闰,女,1974年5月3日出生。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宝塔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杨全友,总经理。被告杨全友,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涛,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7层2005。法定代表人郭盛根,总经理。原告张闰与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全友、被告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全友、被告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前返还,年息24%,按月支付。被告杨全友对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运作方和担保方,也为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按月支付利息。但是,自2015年1月起,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支付利息。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24%计算;3、被告杨全友和被告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全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答辩函,称原告借给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属实,被告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资金的运作方和担保方,愿意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与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全友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方,以下简称杨云科技公司)、被告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运作方,以下简称御葛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828。合同约定,资金使用方为杨云科技公司葛系列产品生产线扩大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并由御葛园公司作为运作方,保证借款如期偿还,经三方(或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年化收益24%,每月返利2%,即6万元,最后一个月到期日返本金。借款时间共12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此后,被告杨全友为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内容为:鉴于原告以下简称债权人与杨云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在北京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人自愿以所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并承诺同意对借款协议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以转账汇款方式向杨云科技公司给付300万元。御葛园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收款人为杨全友。庭审中,原告称杨云科技公司自2014年5月开始向原告给付利息,每月6万元,给付9个月,共54万元,但本金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云科技公司、被告御葛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但因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交付借款,故实际的借款期间应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杨云科技公司没有按约还款,且原告自认杨云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杨云科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御葛园公司同意对杨云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杨全友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杨全友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杨全友应当按照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约定,对杨云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杨全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闰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二、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闰利息,以三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被告杨全友对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杨全友和被告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全友和被告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