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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伟新与慈溪市胜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新,慈溪市胜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35号原告胡伟新。被告慈溪市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强,镇长。原告胡伟新不服被告慈溪市胜山镇人民政府与胡林万签订的关于安置胡林万一间地基的补偿协议,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伟新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伟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伟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伟新负担。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