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北大未名(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60号原告北大未名(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738号409室。法定代表人张敏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控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楼218室。法定代表人刘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子翔,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紫荆华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华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1号楼A1308B。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浩,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号。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大未名(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紫荆华诚公司、毕浩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慧莉、人民陪审员余继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煜东、潘文迪,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翎,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毕浩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大未名(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紫荆控股公司为原告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占原告注册资本总额的20%。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缴付出资3,000万元、1,000万元,该出资于2013年1月22日经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注册成立,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委派被告毕浩作为董事及总裁(总经理),且被告毕浩根据原告章程,一直履行总裁(总经理)职务。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根据被告毕浩(时任原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实际行使原告总裁职权)的指令,原告银行帐户内合计4,000万元资金被划至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帐户。2013年9月,原告其他股东在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调研时发现该资金划转事宜未履行正常审批手续,且原告与被告紫荆华诚公司之间就该资金划转未签订任何协议文件。后原告多次通过委托律师发函等方式要求被告紫荆华诚公司返还上述资金,被告紫荆华诚公司不予返还。经查,原告与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并无业务往来,被告紫荆华诚公司为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刘传文,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紫荆华诚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相同,被告毕浩为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委派至原告的董事及总裁,其同时担任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的董事。因此,三被告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向原告缴付的4,000万元出资,系由案外人中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公司,为原告发起股东)于2013年1月10日为其提供3,000万元借款,由被告紫荆华诚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为其提供1,000万元。原告验资帐户于2013年2月5日解冻后,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的出资款4,000万元转至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帐户。被告紫荆华诚公司收到4,000万元后,将其中2,0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划至案外人上海亿路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顺公司),将其中的1,00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划至上海正钜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正钜投资),同日,正钜投资将722万元划至中昱公司,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将另外的1,0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划至案外人北京水木紫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紫荆公司)。而中昱公司的款项来源于亿路顺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紫荆控股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被告紫荆华诚公司抽逃其已向原告缴付的出资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本息,被告紫荆华诚公司、毕浩作为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的关联方协助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抽逃出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向原告返还所抽逃出资4,000万元;2、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抽逃出资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紫荆华诚公司、毕浩对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紫荆控股公司辩称:1、就涉案的4,000万元是否支付、向谁支付、为何以及如何支付,原告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支付事实不明的情形下,无法进行抽逃4,000万元出资的推论;2、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既未指示付款,也未收款,既非涉案款项支付的策划人或参与人,也非受益人;3、出资款转入后又转出的情形已被明确排除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之外,本案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被告紫荆控股公司作为原告股东,依法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是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私自将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对公司的出资汇给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也损害了包括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在内的投资人的利益;4、抽逃出资的认定仅适用于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原告不属于依法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不适用。此外,涉案4,000万元财务记载的用途为往来借款,故即使有划款,也应认定为借款,借款的对象为被告紫荆华诚公司,与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无关。被告紫荆华诚公司辩称:涉案的4,000万元是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尚未归还,原告以抽逃出资为由起诉无依据。若原告认为是抽逃出资,其要求被告紫荆华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主体不适格。被告毕浩辩称:1、本案涉及原告向被告紫荆华诚公司汇付4,000万元,被告毕浩并未受人指使,也未指使他人付款。在涉案款项汇付期间,被告毕浩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张敏学担任原告总经理,根据原告公司章程,实际执行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是总经理张敏学,被告毕浩不具有管理原告公司经营和财务的资格和职权,故涉案款项的支付与被告毕浩无关。2、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毕浩有责任的唯一证据为手机短信,但原告并未提供该短信客观存在的载体或证据,原告打印的短信内容显示的数额与涉案金额差距很大,不具有关联性。3、涉案款项的汇出由时任原告总经理的张敏学与其女张一诺共同操作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毕浩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设立及验资情况2013年1月22日,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该所接受北大未名(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筹)委托,对该公司截至2013年1月22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首次实收情况进行审验,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17,0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13年1月22日止,委托方已收到股东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7,000万元。作为该《验资报告》附件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载明,被告紫荆控股公司首次实际缴纳出资额4,000万元,为货币出资,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8日缴存验资帐户。该帐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帐号为31001645111052510034。作为该《验资报告》的银行入帐通知书载明,被告紫荆控股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缴存投资款3,000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缴存投资款1,000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7000万元,股东为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未名生物公司)、被告紫荆控股公司以及案外人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裕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昱公司、上海恺润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沱牌舍得集团有限公司。二、原告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原告公司章程载明,被告紫荆控股公司为原告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4,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20%,实缴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上述章程还载明,除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的以外,公司设立前实缴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总出资额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及有关出资协议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关于股东会的职权,原告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审议批准公司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资产处置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出售、置换、调拨、报损、报废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但不包括公司销售产品)之方案、超过原方案金额20%以上且变更后金额属于股东会决策权限内的资产处置方案调整事项(具体包括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股权及其他资产);审议批准公司单笔或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累计计提、转回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10%的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事项(正常按照帐龄分析法计提的减值准备除外),等。关于董事会的组成,原告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7人,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由股东会从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中选举产生,董事候选人由股东根据出资比例提名,在章程规定的各股东之出资比例不变的情况下,董事候选人由7名股东各提名1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从董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在章程规定的各股东之出资比例不变的情况下,董事长从北大未名生物公司提名并当选的董事中选举产生。关于董事会的职权,原告公司章程载明,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除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以外的,公司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资产处置事项、超过原方案金额20%以上且变更后金额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内的资产处置方案调整事项(具体包括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股权及其他资产);审议批准除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以外,公司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投资事项和购买资产事项,以及审批批准超过原方案预算总额20%以上且变更后金额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内的投资项目方案调整事项和资产购买方案调整事项;审议批准除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以外,公司单笔或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累计计提、转回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5%的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事项,等。还载明,董事会审议以下事项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有效决议,包括审议批准公司涉及金额(如涉及资产总额、资产帐面值、资产净额、交易金额、投资总额、营业收入额、净利润额、融资额等不同指标的金额时,以金额最高额为准)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25%的资产处置事项、投资事项、购买资产事项、融资事项等。公司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裁(总经理)负责制;公司设总裁(总经理)一名,总裁(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职权范围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决定除应由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以外的资产处置、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资产管理、融资、投资调整、工程项目调整或结算、预算调整等事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被告毕浩在原告处的任职情况2013年1月23日,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出具《提名书》,提名被告毕浩为拟成立的原告的董事候选人及总裁。2013年1月29日(此前的董事长为张敏学,总裁为毕浩)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被告毕浩任原告董事长,为原告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毕浩任原告总裁(总经理)。自2013年1月25日(原告成立之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毕浩任原告董事。四、三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11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传文。被告紫荆华诚公司为被告紫荆控股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400万元。被告紫荆华诚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12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传文。五、相关资金的流转情况1、涉案4,000万元资金的流转情况。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自原告于平安银行上海市南支行开设的帐户、以借款名义分三次划款1,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至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帐户。在原告记帐凭证中,对上述款项均记载为“往来借款”、“其他应收款”。但原告相关财务资料未显示上述款项划转系经何人审批,亦未显示原告内部财务审批流程。在2013年2月6日、金额1,000万元的结算业务委托书上有财务人员张一诺的签名。2、根据被告紫荆华诚公司的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科技园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紫荆华诚公司的资金流转涉及到以下情况: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紫荆华诚公司与被告紫荆控股公司之间互有资金往来。2013年1月15日,案外人水木紫荆公司向被告紫荆华诚公司转入1,000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向被告紫荆控股公司转款1,000万元(同日,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向原告验资帐户缴付1,000万元)。2013年2月6日,自原告于平安银行上海市南支行开设的帐户、以借款名义划款1,000万元至被告紫荆华诚公司。2013年2月7日,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向案外人水木紫荆公司转出1,000万元。2013年2月7日,自原告于平安银行上海市南支行开设的帐户、以借款名义划款2,000万元至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当日,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向案外人亿路顺公司转出2,000万元。2013年2月8日,自原告于平安银行上海市南支行开设的帐户、以借款名义划款1,000万元至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当日,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向案外人正钜投资转出1,000万元。3、根据案外人中昱公司2013年1月至2月期间的银行对帐单,中昱公司的资金流转涉及到以下情况:2013年1月10日,中昱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向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支付共计3,000万元(同日,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向原告验资帐户缴付3,000万元)。2013年1月10日,中昱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向原告转出共计2,000万元。同日,原告向中昱公司转入2,000万元。同日,中昱公司再次以投资款名义向原告转出2,000万元。同日,原告再次向中昱公司转入2,000万元。2013年1月11日,中昱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向原告转出2,000万元。2013年1月11日,亿路顺公司以出借款名义向中昱公司转入2,500万元。2013年1月14日,正钜投资以往来款名义向中昱公司转入500万元。2013年1月14日,亿路顺公司以出借款名义向中昱公司转入250万元。2013年1月15日,亿路顺公司以出借款名义向中昱公司转入50万元。2013年2月8日,正钜投资以往来款名义向中昱公司转入722万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还款名义向中昱公司转入60万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还款名义向中昱公司转入60万元。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以股东出资纠纷起诉本案三被告,后撤回起诉,该案的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机主号码为“1368186****”的手机所存储的短信,发送时间为2013年2月5日18时26分,发送人为“浩毕总”的短信显示:“明天请汇1000到公司:北京紫荆华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银行:农商银行科技园支行,帐号:0403030103000006382,如能安排上午最好,下午紫荆开会,校长可能会问我此款回来否”。发送时间为2013年2月7日10时46分,发送人为“浩毕总”的短信显示:“今天请汇1000到公司:北京紫荆华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银行:农商银行科技园支行,帐号:0403030103000006382,明天待180到后汇1000”,“抱歉,说错,是今天汇2000”。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毕浩陈述其手机号码为1391088****,该号码与上述手机短信发出人的号码相同。此外,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在原告作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于办理变更法人、章程备案等手续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载明,原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为张一诺,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张一诺的移动电话为“1368186****”。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1、原告验资报告及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2、原告公司章程;3、《提名书》、原告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之决议、第三次会议之决议、股东会第一次会议之决议;4、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紫荆华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5、平安银行业务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原告记帐凭证共计3组;6、北京农商银行科技园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7、中昱公司银行对帐单;8、号码为“1368186****”的手机存储之短信截屏、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案件审理笔录;9、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已出示其证据原件,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性可予认定,其内容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手机短信,因原告已向本院出示了号码为“1368186****”的手机,作为上述短信的电子介质,该手机显示的机主号码与原告工商登记资料中预留的张一诺的手机号码相同,而相关短信发送方显示的手机号码为“1391088****”,该号码亦与被告毕浩所陈述的其本人手机号码相同,现无证据表明上述电子介质及其存储短信被使用技术手段进行修改,因此,本院对上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相关短信系由被告毕浩向张一诺发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原告公司章程亦载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及有关出资协议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章程还载明,作为原告股东,被告紫荆控股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4,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因此,按期足额缴纳出资4,000万元,不仅是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应履行的股东义务,也是其作为原告股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从原告设立情况来看,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已按期将出资款4,000万元足额付至原告的验资帐户,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抽逃上述4,0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而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对上述事实的存在,应由提出该项诉讼主张的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包括: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来看,其从广义上列举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并未且不可能涵盖各种形式的抽逃出资行为。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了公司权益的,均应认定该股东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从被告紫荆控股公司与被告紫荆华诚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被告紫荆华诚公司为被告紫荆控股公司股东,因此,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对原告的出资额为4,000万元,在原告验资完成并于2013年1月25日设立后不久,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即有4,000万元资金以借款为由被转入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帐户。尽管被告紫荆华诚公司系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的股东,因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因此,仅凭资金转入被告紫荆华诚公司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抽逃了对原告的出资。其次,就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对原告出资款的资金来源,以及涉案4,000万元在转入被告紫荆华诚公司之后的资金走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1、从北京农商银行科技园支行提供的被告紫荆华诚公司的帐户信息看,被告紫荆华诚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收到案外人水木紫荆公司转入的1,000万元后,于当日将该款转给被告紫荆控股公司,被告紫荆控股公司于同日将1,000万元付至原告验资帐户。由此可见,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对原告出资的1,000万元最初来源于案外人水木紫荆公司。原告设立后,其帐户中的1,00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转入被告紫荆华诚公司的次日,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即将该款转入水木紫荆公司。从上述资金走向可见,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用于出资的1,000万元来自案外人水木紫荆公司,该款在验资完成后即返还给最初划出款项的水木紫荆公司。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紫荆华诚公司对上述资金流转情况未能做出任何合理解释,应认定为被告紫荆控股公司通过其他公司走帐的方式抽逃对原告的出资1,000万元,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紫荆控股公司返还上述出资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紫荆华诚公司作为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的关联公司,协助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抽逃出资,应对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来看,作为原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毕浩于2013年2月5日18时26分,向原告的财务人员发送人了“明天请汇1000到公司:北京紫荆华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银行:农商银行科技园支行,帐号:0403030103000006382”的短信,上述短信虽未注明“1000”的单位,但结合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紫荆华诚公司上述银行帐户汇出1,000万元的事实,金额与时间均与上述短信的指令相符。由此可以反映,虽然在原告的财务凭证上未显示付款的审批流程,但该1,000万元的支付系根据被告毕浩的指令完成。作为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委派至原告的董事,以及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毕浩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章程载明的财务制度,亦损害原告的公司利益,属于协助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从中昱公司的银行对帐单来看,2013年1月10日,由中昱公司向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划出3,000万元,该款于当日由被告紫荆控股公司付至原告的验资帐户。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自原告处转出2,000万元、1,000万元至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后,并未转至中昱公司帐户,而是于同日分别转至亿路顺公司和正钜投资。原告称,亿路顺公司直接收取2,000万元是由于亿路顺公司曾向中昱公司支付款项,而另外的1,000万元系正钜投资代中昱公司收取。对此,本院认为,从中昱公司的银行对帐单看,亿路顺公司确实曾以“出借款”为名向中昱公司转入共计2,800万元,但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晚于中昱公司向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划款的时间,且金额并非3,000万元,因此,不应认定中昱公司向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来源于亿路顺公司。此外,中昱公司同样为原告股东,对原告负有出资义务,其在向被告紫荆控股公司转出3,000万元后,以“出借款”为名从亿路顺公司取得款项,此外又作为股东对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即便中昱公司通过被告紫荆华诚公司将款项转至亿路顺公司,亦无法认定该款系用于协助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抽逃出资。从中昱公司的银行对帐单看,正钜投资于2013年1月14日以往来款名义向中昱公司转入500万元,可见,两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而正钜投资在收到被告紫荆华诚公司的1,000万元后,向中昱公司支付的为722万元,款项金额亦不相符。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对中昱公司的3,000万元还款通过直接汇入亿路顺公司2,000万元和正钜投资1,000万元完成,但该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得到亿路顺公司和正钜投资的确认。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供3份电子转帐凭证,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4日,金额为100万元、400万元、2,500万元,以证明其已归还中昱公司3,000万元。原告则提供了中昱公司的情况说明作为反驳证据。该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5月17日至8月21日期间由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汇入中昱公司的43,051,180.89元,为铁矿石交易之货款。被告紫荆控股公司质证认为,其与中昱公司之间并无铁矿石买卖,双方亦未就通过其他公司归还投资款达成合意。从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的举证来看,在被告紫荆控股公司与中昱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而根据中昱公司的情况说明,在中昱公司与被告紫荆控股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不排除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在双方的资金往来中已结清上述3,000万元的可能性,且该款项归还与否,实与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是否抽逃原告出资3,000万元无涉。综上,尽管被告紫荆控股公司用于出资的3,000万元来自中昱公司,但该款与自原告处转至被告紫荆华诚公司的3,000万元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无法认定被告紫荆控股公司存在抽逃出资3,000万元的行为。在被告紫荆华诚公司确认系争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借款关系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紫荆华诚公司连带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样,在被告紫荆控股公司抽逃出资3,000万元的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毕浩就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基础。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荆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大未名(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返还出资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北京紫荆华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毕浩对被告紫荆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北大未名(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08元,由被告紫荆控股有限公司、北京紫荆华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毕浩负担66,027元,原告北大未名(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98,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徐慧莉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