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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帅海华与被告李振杰、郑芳秀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海华,李振杰,郑芳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帅海华,男,1986年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玉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振杰,男,198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郑芳秀,女,198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帅海华与被告李振杰、郑芳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海华委托代理人任玉清、被告李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芳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海华诉称,2014年8月12日,两被告到江西金溪原告的工厂考察生产工艺品水晶珠的机器,考察后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协议,原价23万元的两台机器以16万元卖给被告,被告先付10万元订金,发货时原告随机器一起到武城县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并传授操作技术后,余款6万元立即付清。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订金10万元,原告交付了机器并于2014年9月20日将机器调试正常运转,被告仅支付3万元,约定余款3万元10月20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李振杰出具了欠条。到��后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振杰辩称,欠条内容是由原告帅海华所写,被告不清楚,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李振杰所写并按了手印。原告所售机器一直无法正常运转,技术操作也没有传授给被告。被告维修机器花款20000元。由原告调试好机器,被告就给付3万元,否则由原告把机器拉回,价款退还被告。被告郑秀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帅海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振杰署名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机器已调试正常运行,需还款陆万圆整,但资金不足,今决定先还帅海华叁万圆,欠下叁万圆机器款必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在还清期间机器出任何故障都不追究。欠款人:李振杰日期2014年9月20日。经被告李振杰质证,认可该欠条李振杰署名系本人所写并按手印,其余内容均为原告帅海华所写。被告李振杰为证明“原告所售机器一直无法正常运转,被告维修花款20000元”的主张,提交了繆华彬的书面证言,内容为:“证明因掉水晶珠百分之七十以上,无法正常工作,由高频改装为煤气才能正常使用。小毛病太频凡,维修费用贰万元整,(维修费用、配件费用)2014.10.27维修人繆华彬”。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繆华彬没有出庭,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欠条,系被告本人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系证言性质,因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确定为无效证据。本院依据认证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振杰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帅海华两台生产工艺品水晶珠的二手机器,付款10万元后原告将机器运至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9月20日原告帅海华书写了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机器已调试正常运行,需还款陆万圆整,但资金不足,今决定先还帅海华叁万圆,欠下叁万圆机器款必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在还清期间机器出任何故障都不追究”的欠条,被告李振杰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在庭审中被告李振杰自认与被告郑秀芳系夫妻关系。在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为被告维修机器,被告同意维修好后付款30000元,原告派罗祥永到被告处去维修机器,罗祥永到现场后发现系电脑或线路故障,罗祥永不能维修。原告不再为原告维修,要求依法判决,并表示放弃对被告郑秀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振杰在原告所写的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是对该欠条内容的确认和认可。被告购买的系二手机���,其应当对机器质量存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知,但被告未对产品的保修期进行约定,即使机器发生故障,则该风险也应当由被告李振杰承担。所以被告李振杰应当偿还原告帅海华机器款3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2014年10月20日前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做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告放弃对被告郑秀芳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帅海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杰关于“被告对欠条内容不清楚,原告所售机器一直无法正常运转,技术操作也没有传授给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秀芳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帅海华机器款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 慧审 判 员 ��邴妍人民陪审员 杨 明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晓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