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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公民身份号码:无,小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将被害人熊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涉案被盗手机价值296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带被盗手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被盗手机经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