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洲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张艳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张某,女,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无业,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蔡某,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颜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相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