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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洲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张艳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张某,女,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无业,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蔡某,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颜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相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