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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惠军与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军,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472号原告李惠军,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1501室,注册号110000005021113。法定代表人何鲁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迅,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怡,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军与被告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军、被告亚都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迅、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惠军诉称,2000年4月21日,我因身体欠佳经亚都科技公司同意办理了内退。亚都科技公司并未履行内退协议上相关义务。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都科技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退养费差额14000元。亚都科技公司辩称,李惠军现身体状况良好,且从事了有收入的工作。我公司不同意李惠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惠军出生于1963年7月11日。李惠军于1989年11月入职亚都科技公司,其在岗工作至2004年4月20日。2000年4月21日,李惠军向亚都科技公司提交内退申请,亚都科技公司予以同意。该内退申请载明:“2000年4月21日,因本人身体欠佳原大家电公司同意内退,考虑到该同志的极特殊情况,经报公司领导审议,准予按公司内部退养,退养费500元,待年满50周岁按社会养老保险执行。(三项保险从本月工资中扣除)在退养期间如在其它企业从事有收入工作,工作期间公司退养费停发。”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亚都科技公司按500元/月的标准向李惠军支付退养费,并为李惠军缴纳社会保险。另查,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李惠军在北京博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为李惠军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李惠军以要求亚都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退养费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李惠军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李惠军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退申请、社会保险对账单、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缴费记录、海劳仲审字[14]第7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亚都科技公司与李惠军约定,李惠军在退养期间如在其它企业从事有收入工作,工作期间公司退养费停发,鉴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李惠军在北京博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本院对李惠军要求亚都科技公司支付上述期间退养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惠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立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