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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米保群与姚炳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保群,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炳辉,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米保群因与被上诉人姚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保群的委托代理人刘芳、田田,被上诉人姚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米保群多次在姚炳辉处购买油产品,经结算,米保群共欠姚炳辉货款50000元,姚炳辉诉至法院,要求米保群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姚炳辉、米保群之间买卖合同属实,姚炳辉已经按照合同将合同标的物支付给米保群,米保群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姚炳辉要求米保群支付货款5000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姚炳辉要求米保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姚炳辉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米保群辩称已经支付货款,只有陈述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米保群辩称因姚炳辉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米保群造成损失,只有陈述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一、米保群支付姚炳辉货款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姚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米保群承担。上诉人米保群上诉称:被上诉人姚炳辉生产没有获得生产许可,经营系违法犯罪行为,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米保群出售给第三方后,第三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向上诉人索赔,导致第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姚炳辉违约在先,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米保群不再支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炳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炳辉答辩称:上诉人米保群要的就是被上诉人姚炳辉生产的燃料油或模板油,并不是真正的柴油,与真正的柴油价格每吨相差1000多元,米保群对油品质量是明知的,而米保群是在以非国标柴油对外出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米保群向被上诉人姚炳辉购买油品,按其购买的数量,依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确认米保群拖欠姚炳辉货款为5万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姚炳辉的生产经营虽没有取得行政许可,但主体为自然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米保群在取得所购买的油品后,应足额支付价款。故米保群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就油品的质量没有约定,米保群亦未就其所购姚炳辉油品给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提出的姚炳辉违约在先,米保群不应再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米保群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