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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毛与被告禹某民、第三人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毛,禹某民,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5号原告邱某毛,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同心路。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某民,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工人,租住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第三人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邱某毛与被告禹某民、第三人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毛的委托代理人陈郁庆、被告禹某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禹某民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毛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郴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汇停车场的《停车场经营承包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该承包经营合同向第三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1年12月11日原告就某汇停车场转包事宜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了转让费用,原告将原承包的财产转交给了被告。从2012年1月起被告按照《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的约定向郴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现为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交纳了承包费、折旧费。被告向第三人交纳承包方、折旧费到2013年12月份。从2014年元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第三人的承包费,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才交纳了2万元承包费。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向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停车场经营合同》,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折旧费54469元,滞纳金3414元,返还货场、磅房、60吨电子秤、电脑监控设备、粤海牌拖车一辆(车号为湘L023**)及附属工具。2014年12月10日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停车场经营承包合同》,原告支付承包费和拖车折旧费32524元,滞纳金2697.61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后段按《停车场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另计),诉讼费由邱某毛承担1600元。由于被告未按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承包费导致合同终止,责任应在被告,被告应按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50000元(2014年1月至12月承包费70000元,被告已交20000元,尚欠50000元)及滞纳金537.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毛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郴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邱某毛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停车场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二、邱某毛与禹某民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及移交清单,拟证明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三、民事起诉状、判决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177号),拟证明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原告承担承包费,拖车折旧费,诉讼费。四、收款收据,拟证明禹某民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案第三人交纳承包费2万元。五、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某汇停车场的承包费由禹某民承担。六、执行通知书及结算收据,拟证明法院对邱某毛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款项为50537.75元。被告禹某民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被告欠承包费是事实,但是因为第三人未解决开具发票的问题。停车场里面还有属于被告的东西以及托管的摩托车应该归还给本人。被告禹某民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与其无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告邱某毛与第三人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停车场经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位于郴州市卜里坪的某汇停车场由原告邱某毛承包经营,第三人提供货场、磅房、60吨电子秤、电脑监控设备、粤海牌拖车(车号为湘L023**)及附属工具等给原告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5年,原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第三人交纳上月的承包费及拖车折旧费共5836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仍未交清的,第三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属设备、设施。2011年12月11日,原告邱某毛与被告禹某民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邱某毛将承包经营的某汇停车场委托给被告禹某民管理经营,时间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必须依照2010年12月15日“停车场经营承包合同”代原告履行该合同义务,必须在每季度5日前交付17500元给第三人,逾期交付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停车场设施(磅房、60吨电子秤、电脑监控设备、粤海牌拖车(车号为湘L023**)及附属工具)维修和保管由被告负责。当日,原告还签订了一份委托书给被告,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财物移交,双方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之前,被告一直按《停车场经营承包合同》向第三人交纳了承包费和拖车折旧费,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就一直拖欠承包费及拖车折旧费不予支付,经第三人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第三人交纳承包费和拖车折旧费20000元,至2014年9月25日为止共计拖欠第三人承包费、拖车折旧费32524元,滞纳金2697.61元,合计35221.61元。后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郴苏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本案第三人)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案原告)邱某毛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停车场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本案原告)邱某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第三人)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承包费和拖车折旧费32524元,滞纳金2697.61元,合计35221.61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后段按《停车场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另计)。三、第三人(本案被告)禹某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某汇停车场、磅房、60吨电子秤、电脑监控设备、粤海牌拖车一辆(车号为湘L023**)及附属工具给原告(本案第三人)郴州市某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交纳了第三人的承包费、拖车折旧费及滞纳金共计50537.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毛与被告禹某民所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被告在2014年前均依照合同约定代原告向第三人缴纳承包费及拖车折旧费(每年70000元,每季度5日前交付17500元),但到2014年9月25日前被告已拖欠承包费及拖车折旧费32524元。第三人因原告拖欠承包费及拖车折旧费向本院起诉,法院已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停车场经营承包合同》。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必须依照2010年12月15日“停车场经营承包合同”代原告履行该合同义务,必须在每季度5日前交付17500元给第三人,逾期交付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已无履行的基础,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已交纳的承包费、拖车折旧费及滞纳金,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某毛与被告禹某民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二、被告禹某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毛承包费和拖车折旧费50000元,滞纳金537.75元,合计50537.7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禹某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媛人民陪审员  刘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