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胜刚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刚,XX,岑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刚,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审被告:岑建华,男,成年,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杨胜刚因与被上诉人XX和原审被告岑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岑建华雇佣XX与杨胜刚等人进行卸载瓷砖。按照分工,杨胜刚在装载瓷砖的车上,XX在装载瓷砖的车下,由杨胜刚负责将车上的瓷砖传递给XX,然后由XX卸到地上。卸载瓷砖过程中,因杨胜刚还没等XX放好上一块瓷砖即松开传递瓷砖的双手,导致瓷砖刺伤XX的左颈部。事故发生后,XX即被送到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建议,当天晚上23时30分,XX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颈部挫裂伤并胸导管断裂、双下肺肺挫伤,医生为XX行颈部左侧挫伤探查、胸导管缝扎、清创缝合手术,XX于2013年11月10日办理住院手术,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5088.60元。《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情况为:……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检查未见异常,颈部手术切口无渗血渗液,甲级愈合,拆线出院。出院医嘱:普外科门诊随诊。出院当天,岑建华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与XX签订《协议》,内容为:“一、事因XX于2013年11月10日在四会市大沙镇陈冲村委会欧岗六村搬运其间不小心造成身体受伤,经岑建华出资2万元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康复;二、自XX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后,一切后续医疗费用由XX方自负及因提早工作造成伤口损伤与岑建华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都不得反悔!特此协议”,岑建华在该协议上手写补充“付岑建华付杨甬营养费伍仟元整,以后杨甬一切损伤与岑建华无关”。经XX委托,2014年6月27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的损伤经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XX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XX属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文雪花仅生育女儿杨某(2011年12月19日出生),两人文化程度均为初中。XX自2010年4月1日起居住在广东省四会市X镇X路X号,主要在周边地区从事零散的建筑、搬运工作,没有固定工作单位。2013年12月10日,贵州省思南县XX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为XX在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住院医疗费9482.59元。庭审中,XX陈述《协议》是在病房签订的,其无能力支付医疗费,如果不签订这份协议,岑建华不支付医疗费,并自认2014年春节后即开始在贝水X厂工作。关于瓷砖交接的情况,杨胜刚自述如下:“要有人接才能放手,砖头很大块,是放不稳的,需要有人扶着(才能放手)”。以上事实,有XX、杨胜刚的陈述,有XX、杨胜刚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4年7月28日,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XX与岑建华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二、岑建华和杨胜刚连带赔偿XX经济损失共计102019.19元(医疗费15088.6元、误工费19047元、护理费11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岑建华已向XX支付25000元);三、岑建华和杨胜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XX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变更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为129982.49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204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8681.84元,其他项目不变)。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结合XX的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标准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经核算,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606.01元。根据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XX的住院医疗费为15088.60元,因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XX的医疗费中已有9482.59元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中得到报销,已减轻了XX的损失,已减轻部分不应再次获得赔偿,XX不能在医疗费上获利,故本案中,XX的医疗费核定为5606.01元(15088.60元-9482.59元)。2、护理费640元。XX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考虑到XX手术后生活自理能力有所下降,确需一定的护理,结合XX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肇庆地区护理费用标准,XX的护理费核定为80元/天×8天=640元。3、误工费714.4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XX的愈合情况属于甲级愈合,XX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要休息的证明,且XX自认2014年春节后即到工厂上班,故应按住院时间核定其误工时间,即8天。XX从事零散的建筑、搬运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前述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即XX的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8天=714.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8天=800元。5、交通费300元。XX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数额,但XX在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护理XX,以及XX出院、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不予支持。XX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X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生活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8、住宿费不予支持。XX未提供正式的住宿费票据证据证明住宿实际发生,对其主张住宿费12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可。9、残疾赔偿金29804.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X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在四会市大沙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XX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XX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3338.60元(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0元)。XX与妻子生育的女儿杨某(2011年12月19日出生)为未成年人,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8343.5元/年×XX主张(18年-2.5年)×10%÷2=6466.21元。10、鉴定费1800元。XX因本次事故到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属因鉴定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中,XX的损失为:医疗费5606.01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7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9804.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800元,合共44665.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的焦点是:一、XX与岑建华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事实,应否撤销;二、杨胜刚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否与雇主即岑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关于XX与岑建华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事实,应否撤销的问题。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因行为人行为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本案中,XX及其妻子文雪花均属农村户口,文化程度只有初中,两人认知程度、文化程度以及对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项目、计赔方法的熟知程度均较低,其对赔偿数额的判断主要依赖于签订《协议》时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且签订《协议》时其并未意识到其伤情可能达到伤残程度,导致其实际获得的赔偿与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差达到20000元(44665.31元-25000元≈20000元),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上述《协议》是XX在对自身伤情及法定赔偿项目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XX与岑建华达成的《协议》,由岑建华自行草拟,XX陈述该《协议》是在医院签订,其陈述的内容与医疗费单据上显示的时间一致,结合岑建华未到庭提出抗辩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XX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均是由岑建华支付,对于经济条件较差的XX而言,医疗费的支付问题会对其产生一定的压迫感,而岑建华作为雇主,与经济条件较差的XX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现岑建华所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与XX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亦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认定上述《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故XX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岑建华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在XX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抵扣,即岑建华还应向XX支付赔偿款19665.31元(44665.31元-25000元=19665.31元)。其次,关于杨胜刚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否与雇主即岑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杨胜刚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可以看出,瓷砖体积较大,杨胜刚需要先明确车下有人扶着瓷砖,才能放手,而结合杨胜刚与XX的位置,杨胜刚在车上,视野较为开阔,对车下的情况比XX更为了解,其完全有条件明确XX在车下的放砖工作是否已经完成,在此情况下,杨胜刚仍判断错误放手的时机,其对XX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岑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岑建华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岑建华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经济损失19665.31元;二、杨胜刚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岑建华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41元,由XX负担1890元,岑建华、杨胜刚负担451元。杨胜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经审理查明:……因杨胜刚还没等XX放好上一块瓷砖即松开传递瓷砖的双手,导致瓷砖刺伤XX的左颈部。……杨胜刚不明白:有什么证据证明杨胜刚还没等XX放好上一块瓷砖即松开传递的双手?对此所谓的这么重要的查明,证据在哪里?逻辑又在哪里?XX要放好上一块瓷砖,还需要搬离车箱并走一段路,而杨胜刚在车箱上,需要把瓷砖从车上搬到车箱边,然后等待XX过来搬离,双方根本没有手对手的交接,而是手--车箱--手的交接,怎么可能还没放好瓷砖就松手呢?一审庭时,XX自己陈述,不知道如何导致的伤害。杨胜刚也陈述不知道XX如何受伤,那么怎么让谁明白,两人都没看到受伤过程,XX更没有举证,怎么一审法官就查明:杨胜刚还没等XX放好上一块瓷砖即松开传递瓷砖的双手。在都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就凭什么查明呢?或者是车上的碎瓷片滑下来的过程中(不属于传递中的瓷砖),砸中了XX,或者是杨胜刚已经交瓷片搬到车箱边,然后XX再搬运的瓷片中夹杂着碎瓷片(属于传递中的瓷砖),就在XX搬运过程中,手中的瓷片中夹杂着碎瓷片掉下来,砸中了XX。若是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一种,难道不可能吗?若可能的话,责任还在杨胜刚吗?怎么法官就只估或猜这一种情况呢?怎么就那么狭隘呢?还是就想让杨胜刚担责,而故意只字不提其他可能性呢?那么不提,公平吗?查明,又站得住脚吗?何止值得合理怀疑呢?另外,砸中XX的瓷片,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显然其实就是碎片而已。碎片来源于哪里?要么夹杂在完整瓷片中,要么散落在车箱上,合理管理者是谁?杨胜刚除了把从车上的瓷片挪到车箱边,然后等XX搬下去,还有什么义务吗?而且正常情况下,杨胜刚把瓷砖搬到车箱边,然后让XX或者另一人搬离车上后,杨胜刚转身继续去搬瓷砖到车箱边,因为车箱上就杨胜刚一人,车下包括XX有二人操作。杨胜刚除非偷懒,否则是不可能看到XX受伤过程的。而且通过当事人陈述,其实双方是不直接传递瓷砖的,所以,怎么说杨胜刚还没等XX放好上一块瓷砖即松开传递瓷砖的双手呢?通过一审的查明来看,又什么证据证明:杨胜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呢?如此判决岂不是制造纠纷和不和谐。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完全没有问题,但再适用第九条,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根本无法证明杨胜刚有何故意或重大过失。至于《协议》效力问题,与杨胜刚无关,是否撤销不予评论,但考虑岑建华蔑视法庭,撤销《协议》也不为过。据此,杨胜刚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都由XX承担。XX答辩称:杨胜刚的上诉理由完全不属实,事实是搬砖的时候车已经停好,砖的规格是80CM×80CM,重26斤。搬砖需两人配合,搬砖的数量每次一块,车上的人必须确认下面的人已经准备好才可以把砖放下去。搬运过程中,杨胜刚没有确认XX准备好就把瓷砖放下来,才有本次事故。杨胜刚称没有看到瓷砖掉下来是不可能的,因为杨胜刚在高处而瓷砖要经过杨胜刚的手,如果杨胜刚没有拿起瓷砖是不可能掉下来的。岑建华陈述称:事实这样的,XX受伤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岑建华立刻和他的朋友一起借钱送过来作救治费用。第二天,岑建华回家就让XX家人借钱把XX治好。在出院的时候,岑建华与XX签订协议,岑建华将钱付清就算了,不再追究此次事故的责任。签完协议后,岑建华还给XX2000元。双方是成年人,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岑建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杨胜刚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杨胜刚在受雇佣搬砖过程中致XX受伤存在过错是否恰当。在本案中,原审庭审已查明杨胜刚和XX共同受雇于岑建华卸砖的过程中并由XX和杨胜刚相互配对卸瓷砖,杨胜刚在车上,XX在车下的事实。原审据此从而认定作为在车上的杨胜刚应负有将瓷砖交给在车下的XX或者搬到车边并确保置于车边上的瓷砖不掉落,确保车下XX的安全的义务。原审并确认在卸砖过程中XX的左颈部被瓷砖刺伤杨胜刚存在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于法有据。故原审判决杨胜刚应与雇主岑建华对XX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杨胜刚上诉主张其无过错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杨胜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杨胜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唐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