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汉琼与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367号原告朱汉琼。委托代理人李明志,中国法律协会法律服务中心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工作站法务工作者。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仲奇,该公司安全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汉琼诉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志,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仲奇、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2月中旬到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8项目部务工,系木工,被告始终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逐月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年初扣押三个月(1-3月)的工资至年底支付,并强行扣除原告总工资的2%的安全风险基金,也未给原告交纳劳动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五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被告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拖欠、强扣劳动者报酬的行为纯属违法行为。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朱汉琼与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依法与原告朱汉琼签订劳务合同,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朱汉琼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朱汉琼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强制扣除原告的安全风险金5400元(金额为工资的2%);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该公司务工人员的《调查笔录》五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长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长劳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2014年1、2、3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朱汉琼所领工资的实际情况及扣除风险金的事实。4、原告本人记录的自己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水平记录;5、原告及袁明红(木工长)记录的关于原告的工作量记录;6、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辩称,第一、创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第二、创业公司截至目前也未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或行为,原告于2014年3月自行离职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因此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与事实不符;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是从入职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而非以职工离职的时间计算。故,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朱汉琼与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一、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并终止;第二、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超出诉讼时效。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属自行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认为是虚假的,原告姓名非原告签名,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签名处非原告签名,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汉琼于2012年2月到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8项目部工地劳动,系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888.42元/月。原告朱汉琼劳动期间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工资时每月扣除工资额2%作为安全风险基金。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离职,2014年4月8日因劳动争议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长劳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汉琼于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8项目部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2%的安全风险基金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2%的安全风险基金,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加之本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的金额,由于原告提供了其工资记录,而被告未提供工资表,按证据规则应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记录8888.42元/月为其月平均工资为妥。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221.05元(8888.42×2+4444.21)、返还安全风险基金4444.21元(8888.42×2%×25)。被告辩解中关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3、4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汉琼与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朱汉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221.0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朱汉琼扣除的安全风险基金4444.21元。四、驳回原告关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