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汝昌、人民陪审员贺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极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因故意伤害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在监狱服刑至2006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年底因与我感情破裂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卢龙县石门镇宣庄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9年,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5年有余,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华审 判 员 秦汝昌人民陪审员 贺 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