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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奎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冯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营业部办理的信用卡(卡号62×××72)中,以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后部分偿还的方式,多次透支本金共计37741.44元,后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拒不偿还。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长城环球银联金卡申请表》、《山东分行中银信用卡员工推荐及资信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推荐表》、房产证复印件等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明细、银行出具的欠款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冯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犯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