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卢姗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卢姗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姗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孙圣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姗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大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姗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卢姗姗驾驶鲁B×××××号车,沿即墨市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岙兰路路口处,与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姗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姗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46元、营运损失4050元(300元×13.5天),共计61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姗姗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该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停运损失我公司认可每天300元,但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系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30分,被告卢姗姗驾驶鲁B×××××车沿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一路岙兰路路口处,遇孙为森驾驶鲁B×××××号轿车顺行在前,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卢姗姗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为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定损为2146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日在青岛顺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146元。另查明,鲁B×××××号车车主为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较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计算时间过长,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车辆维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停运损失以2000元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146元、营运损失2000元,共计4146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000元。原告车损2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卢姗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平安银行青岛即墨支行,账号:11014448446702)。二、驳回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姗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该款直接汇入上述原告公司账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先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