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秦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原告秦某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秦某甲,××××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秦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后感情良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依法裁决。被告詹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秦某甲,××××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秦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