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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撞到前方同方向由李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沪C9T7**号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Km+130m处,因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由李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在该案诉讼期间,李某甲于2013年6月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等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让他人报警,本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案情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茂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决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综合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