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涟民一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易细冬与郭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细冬,郭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易细冬,农民。被告郭新华,居民。原告易细冬与被告郭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易细冬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新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军、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细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细冬诉称,被告郭新华系原告前女婿,2013年11月19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女儿张日离婚。2009年5月,被告郭新华因新建住房,共向原告借款2.24万元,借款时没有要求出具借据。但在被告郭新华与张日的离婚庭审中得到被告认可,同时也得到法庭认可。根据(2013)涟民一初字第210号判决书内容确定被告郭新华建房时所欠债务16.41万元(其中包含原告2.24万元)全部由被告郭新华偿还。判决书已生效9个多月,可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4%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6451元,支付原告延期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易细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涟源市人民法院张日与郭新华离婚纠纷案承办法官宁孝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2400元。2、(2013)涟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2400元。被告郭新华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没有亲手经历借款过程,借款理由不明,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郭新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郭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事实如下:被告郭新华与原告之女张日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9年被告郭新华、张日夫妻因建房向原告借款224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郭新华与张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此22400元债务判由被告郭新华偿还。2014年10月9日,原告易细冬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新华因建房向原告易细冬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郭新华应在原告易细冬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新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易细冬偿还借款22400元;二、驳回原告易细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郭新华负担500元,其余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新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