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敏与姚有田、顾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敏,姚有田,顾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汪敏,个体户。被告姚有田,无业。被告顾春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姚有田(系顾春梅丈夫)。原告汪敏与被告姚有田、顾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敏、被告姚有田、被告顾春梅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敏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姚有田经原告熟人介绍以承建盱眙县圣海天鹅湖小区项目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我在中医院对面中国银行取款6万元、从王叶红借了18万元,从我父亲汪家发借了了6万元,一共筹备了30万元在2013年7月19日在银行交付给被告的。该30万元借条出具以后,到2014年1月26日被告姚有田按照月息2分支付过利息。现两被告未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故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有田、顾春梅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条是被告姚有田出具的,2013年7月19日被告姚有田收到原告转账的6万元,但不知道款项来源于原告,因为被告姚有田与李维绪进行就借款200万元本金结算利息时,尚欠6万元正好能凑足30万元,李维绪就和我商量将结算的利息再凑6万元形成30万元借条,这里面涉及到利滚利的问题。原告诉讼的30万元是被告姚有田打给李维绪30万元利息的钱,李维绪当时系公务员,不方便让我打借条给他,要求我打借条给原告。该30万元利息的条据是本金200万元的利息,系李维绪通过汪敏借给我100万元,通过陈顺浪借给我100万元,汪敏的100万元在2015年3月4日已将向法院起诉,陈顺浪的100万元是在汪敏之前借的,两笔钱的本金没有偿还,这两笔借款的利息都是按照月息五分付了有三四个月,后来没有钱支付利息就将利息打成借条,出具给原告。该笔借条支付利息的情况的确同原告陈述一样,但这利息是属于利滚利的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当庭陈述的收到我30多万元的利息条据,那份条据的确由我出具给原告,我出具给原告的那份利息条据包括200万元本金利息以及该30万元的利息,这部分利息有一部分支付了现金,有一部分无力支付现金,就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所以这张借条上记载利息付到2014年1月26日。所以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30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姚有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条/借到汪敏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月26日)/姚有田/2013.7.19。当天,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银行账户6万元。另查明,被告姚有田于2013年7月6日通过原告亲戚李维绪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100万元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由于被告姚有田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现原告向本院另案诉讼。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汪敏、被告姚有田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中,首先,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已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本金数额,原告仅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交付给被告姚有田6万元的事实,其他款项的交付事实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为6万元,如果原告就其借款本金数额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另行主张。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息2%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的诉求,根据被告姚有田出具的借条记载该利息已经结算至2014年1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依法对原告诉求的利息调整为按照月利息2%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再者,因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被告姚有田投资,被告顾春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有田、顾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汪敏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2%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汪敏负担2605元,由被告姚有田、顾春梅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