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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执他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诸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何某、谭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何某,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诸执他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善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臣堂。被执行人何某。被执行人谭某。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2月9日诸政办发(2015)8号文件由原市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建)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何某、谭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的行政征收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5日以被执行人何某、谭某于2014年6月30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属于违法生育,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诸社抚费征决字(2014)021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何某、谭某各征收社会抚养费57632元,共计征收11526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社抚费征决字(2014)021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何某、谭某,并告知其如对征收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诸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诸社抚费征决字(2014)021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合法。被执行人何某、谭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何某、谭某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各57632元,共计115264元。逾期不缴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三、被执行人何某、谭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王学军审判员  崔兆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