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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与曹海祥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曹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75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钱瑞新,董事长。被执行人曹海祥,男,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海祥(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9号鱼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人民币23,000元。目前因天气原因不宜腾退鱼塘,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腾退所有鱼塘,故对本案申请标的作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杰代理审判员倪圣明审判员王勤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刘琦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施 杰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