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亚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姻初期,双方相处较为和睦,近几年被告暴躁的性格较为明显,每年殴打原告数次,家庭暴力致原告多次产生绝望心理,特别是酒后无德,动不动耍酒疯,让原告几乎没有生存空间。被告心胸狭隘,猜疑心大,总怀疑被告外面有人。2013年7月25日,原告再次被殴打后,离家与小儿陈某乙在一起生活,后来原告得知,被告于今年正月初九将本村王某带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华友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其带其他女人私奔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虽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长子陈某某、次子陈某乙、三子陈某丙、长女陈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常熟市任阳镇一套二手楼房。双方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生活不检点原因发生矛盾,进而影响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的行为发生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三子一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从夫妻多年感情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陶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