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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福州喜运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毛文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喜运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毛文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福州喜运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冯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光辉、钟永元,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文朗,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喜运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文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喜运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喜运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行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喜运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州喜运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