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包海园、程紫涵等与刘宝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园,程紫涵,陈风谒,刘宝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20号原告包海园,家务。原告程紫涵,学生。原告陈风谒,家务。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庆,打工。委托代理人柯汉明,广丰县桐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民德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纪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包海园、程紫涵、陈风谒诉被告刘宝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刘宝庆委托代理人柯汉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园、程紫涵、陈风谒诉称,包海园系程世鹏之妻,程紫涵系程世鹏之女,陈风谒系程世鹏之母。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宝庆无证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县吴村镇东塘村路段时,碰撞到由徐成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搭载程世鹏),造成徐成华受伤、程世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宝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程世鹏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3天,花了医疗费21,582.60元,2月7日死亡。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刘宝庆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各原告各种费用计321,3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庆辩称,一是已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请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现因家庭条件较差,无力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刘宝庆无证驾驶,免除了保险赔偿责任,二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包海园系程世鹏之妻,程紫涵系程世鹏之女,陈风谒系程世鹏之母。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宝庆无证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县吴村镇东塘村路段时,碰撞到由徐成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搭载程世鹏),造成徐成华受伤、程世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宝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程世鹏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3天,花了医疗费21,582.60元,2月7日死亡。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刘宝庆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程世鹏有扶养对象:女儿程紫涵,2009年9月19日生。被告刘宝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宝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各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1,582.60元,护理费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误工费360元,死亡赔偿款175,62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等合理开支5000元,丧葬费21,791元,车损22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程紫涵33,924元,共计300,884.60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刘宝庆追偿。余款178,884.60元,由被告刘宝庆承担。原告请求赔偿陈风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达到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海园、程紫涵、陈风谒经济损失300,884.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公司赔偿12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后可向被告刘宝庆追偿),由被告刘宝庆赔偿178,884.60元(已经支付3万元,再支付148,884.60元)元;二、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被告刘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