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林与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陈小林,男。委托代理人许振海。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吉。委托代理人佟德才。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锋。委托代理人乔世凯、郑卫东。被告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忠。委托代理人孟楠,女。委托代理人高文宝,男。原告陈小林与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兆鑫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英雄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亚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原告陈小林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4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人审判员胡巧姝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丽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海,被告南通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楠、高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兆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林诉称,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将开发的亚泰城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英雄公司施工。被告南通英雄公司与被告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亚泰城二期7号、8号、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兆鑫公司,2013年3月18日,原告同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带车库工程;劳务内容为基础工程砼、主体工程结构砼工作的浇捣、收平、养护、剔毛、清除渣子、清扫楼层;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计价按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9月30日,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出具《陈小林班组账单》,明确原告的劳务费合计为456850元,尚欠劳务费140850元。并作出还款承诺,2013年10月15日付5万,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结算后,被告南通英雄公司通过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万元。被告南通英雄公司实际与原告履行了劳务合同,并且原告在工地的劳务工作均由被告南通英雄公司直接管理,劳务费都是由被告南通英雄公司支付,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只是负责确定劳务工作量和劳务价款。被告沈阳亚泰公司是工程实际发包方且实际受益,现工程并未结束,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尚欠被告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没有支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南通英雄公司支付劳务费120850.3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兆鑫公司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和利息没有依据;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约定;南通英雄公司与沈阳亚泰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南通英雄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要求的劳务费依据的是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确认的陈小林班组的劳务费140850.34元,已经证明了是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存在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3、重庆兆鑫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也应独立承担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义务;4、我公司与重庆兆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协议或合同,同时我公司已经按照签订的协议支付了约定的劳务费,不欠重庆兆鑫公司的劳务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亚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付款义务;2、我公司不欠南通英雄公司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已付到产值的83%,我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沈阳亚泰公司与南通英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沈阳亚泰公司将其开发的沈阳亚泰城二期项目2.1期二标段土建、水、暖、消防水电、强、弱电(其中消防电、弱电做预埋工作)等工程分包给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审理中,沈阳亚泰公司主张已按进度向南通英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南通英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南通英雄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南通英雄公司将其承包的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地下车库项目土建、水、暖、消防水电、强、弱电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重庆兆鑫公司施工。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砼)》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带车库)的基础工程砼、主体工程结构砼工作的浇捣、收平、养护、剔毛、清除渣子、清扫楼层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3年9月30日,重庆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美吉向原告出具《陈小林班组账单》,确认上述涉案工程劳务费总计456850.34元,尚欠劳务费140850.34元。结算后,原告通过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取得南通英雄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审理中,关于劳务费数额,重庆兆鑫公司无异议,但其主张应由南通英雄公司、沈阳亚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南通英雄公司、沈阳亚泰公司亦无异议,但其主张应由重庆兆鑫公司给付,与南通英雄公司与沈阳亚泰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砼)》、账单、《分包协议》、《施工合同》、进度结算单、付款审批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劳务费的给付主体。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施工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带车库)的砼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现原告施工完毕,重庆兆鑫公司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重庆兆鑫公司应支付欠付的劳务费。重庆兆鑫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南通英雄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通英雄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的发包方,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其应对重庆兆鑫公司发放劳务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且南通英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重庆兆鑫公司已结算完毕,故南通英雄公司亦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劳务费的给付数额。审理中,重庆兆鑫公司及南通英雄公司对尚欠劳务费的数额140850.34元无异议,且原告自认在结算后取得南通英雄公司给付的劳务费20000元,故故劳务费的给付数额为120850.34元(计算方法:140850.34元-20000元=120850.34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故从该日起,重庆兆鑫公司就负有给付义务。重庆兆鑫公司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沈阳亚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亚泰公司欠付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且南通英雄公司认可沈阳亚泰公司已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小林劳务费120850.34元及利息(以120850.3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刘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